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