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第九条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