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