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 第五十六条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六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