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二十九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第三十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二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