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