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