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假报户口的;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