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假报户口的;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