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首脑机关;
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首脑机关;
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