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首脑机关;

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