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 第五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