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