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