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