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五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