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