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