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