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