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申请人章程;
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