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代表处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