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