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