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