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担保;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