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办理国内外结算;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外币兑换;
从事同业拆借;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办理国内外结算;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外币兑换;
从事同业拆借;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