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