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担保;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资信调查和咨询;

外汇信托;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