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担保;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资信调查和咨询;
外汇信托;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担保;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资信调查和咨询;
外汇信托;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