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汇款;
外汇担保;
进出口结算;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汇款;
外汇担保;
进出口结算;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