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外汇存款;

外汇放款;

外汇票据贴现;

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外汇汇款;

外汇担保;

进出口结算;

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