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