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筹建报告;
拟设公司的章程;
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