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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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