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经营期限届满;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破产;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经营期限届满;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破产;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