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其他逃汇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其他逃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