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