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依法被撤销;

依法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