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