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