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 第四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被引用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2007)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