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