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