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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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