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