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