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