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