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