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