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