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终止经营;
减少运营船舶;
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