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 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 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 (四) 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 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 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 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 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 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 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 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