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